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共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又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數罪刑現均經移付執行在案,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六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此有法務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法矯字第○九五○○二四九九九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