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間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被告林俊逸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四)案件再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
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1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逸於偵查中之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白│諱。│├──┼───────────┼───────────┤│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性反應之事實。│││司102年3月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359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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