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復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陳勇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達於民國103年2月20日22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缺錢買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林琨鎮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1瓶、「 麥卡倫 12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元)後,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林琨鎮發覺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琨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琨鎮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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