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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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搶奪等犯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002號、第30421號、第31404號起訴書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審理(該案係對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所為之追加起訴,而102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追加繫屬之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8日,乃在102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前所為,自屬合法)後,業於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6月14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2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6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能股審理之102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O○O(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O○O、OOO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按詐欺罪與搶奪罪雖同屬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惟前者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後者則係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攫取被害人財物。本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被告係以聯絡為名,向取得被害人手機後,再利用機車速度及靈活之特性,趁告訴人O○O不備之際,發動機車駛離現場,使告訴人O○O追之不及,已如前述,故告訴人O○O既無任何將手機移轉被告由其為終局支配之意或取得持有之意,且手機「自始在告訴人O○O視線之內」,伸手可及,依社會通念,可見手機仍在告訴人O○O實力支配之下,仍為告訴人O○O所持有,應認告訴人O○O係在被告取得手機後,趁其不備之際,逃離現場之時,始喪失對行動電話之支配或持有;尚難認告訴人O○O在先前交付給被告手機時,即已喪失對手機之支配及持有,從而,被告所為應係搶奪犯行,移送意旨誤引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其竟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O○O犯搶奪罪,且被告在犯案過程中與告訴人O○O有交談、互動,並因此暫借得手機,自無不知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理,故此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一│於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OO區OO路O段OO巷O號前,持其自│盜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OOO所有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二│於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新│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北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前,│奪罪│││向O○O佯稱其友人之弟手機遺失,並向││││O○O借用廠牌其手機1支(型號SONY││││XPERIAS,黑色,價值新臺幣1萬5,900││││元)聯絡,O○O即將上開手機交給甲○││││○觀覽,俟甲○○取得該手機後,隨即趁││││O○O不備之際,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OOOO號機車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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