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徐偉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豊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101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徐偉豊 於101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經徐偉豊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偉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前開毒品,係吃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要屬無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