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誌森
王惠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魏君婷律師
許文哲 律師 劉興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及鑰匙貳把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並媒介大陸籍成年女子 王立華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其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員警接獲檢舉後,派遣民眾 陳鴻霖 佯裝男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2、3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乙○○接洽,取信於乙○○,與乙○○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見面,再由乙○○將陳鴻霖帶往上址租屋處,由乙○○、甲○○提供上址租屋處之房間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居間仲介王立華以每半小時2,500元之代價與陳鴻霖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陳鴻霖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通報接應之員警到場,始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由其本人及交由甲○○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W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鑰匙2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100年10月26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鴻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另扣有SOW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鑰匙2把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查獲現場蒐證光碟1片可資佐證。又上開查獲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乙○○、甲○○確有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情形,亦有本院審理筆錄暨勘驗結果1份附卷足參。綜上,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提供上址租屋處做為場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復居間仲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分別為國中畢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等原矯飾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分別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等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本案犯行雖無可取,然依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乙○○犯後於警詢、100年10月26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又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其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及鑰匙2把,均係被告乙○○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及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之範圍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等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