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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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智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薪資被強制扣薪3分之1,已影響生活,向銀行申請協商又無法協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11588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現為資源回收人員,每月薪資遭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882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等情,固據其於上開更生事件所提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並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憑。惟其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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