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慧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822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康慧芬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 薛運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事實
一、康慧芬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電話撥打薛運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薛運隆恫稱:薛運隆所有之16隻賽鴿現在其手中,需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後方予以釋放等語,致薛運隆心生畏懼,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以贖回賽鴿,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翌(19)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中文簡體字傳送內容為「你好!煩請盡快在30分鐘匯款到下列帳號,可以提前放鳥。
謝謝!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之簡訊予薛運隆,後並同意薛運隆分2期各支付20,000元以贖回賽鴿即可。嗣薛運隆於同年8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至高雄市鳥松區農會仁美分部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20,000元匯至康慧芬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贖回遭擄走之賽鴿5隻,薛運隆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在相同地點,依指示將20,000元匯至康慧芬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贖回其餘11隻賽鴿。嗣薛運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運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再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康慧芬(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薛運隆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16號卷第9頁),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19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則均係該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機器處理轉帳交易紀錄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紀錄列印所得之結果,均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本案簡訊翻拍照片,亦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矧當事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運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19號偵查卷第4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34616號卷第4至6頁),並有鳥松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玉山銀行土城分行100年9月7日玉山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戶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雙連分行100年9月6日合金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康慧芬身分證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19號卷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4616號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此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薛運隆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薛運隆40,014元,並已於102年4月間匯款10,014元至告訴人薛運隆帳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41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薛運隆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薛運隆40,014元,且已匯款10,014元至告訴人薛運隆帳戶,已如前述,告訴人薛運隆亦同意被告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0元至其帳戶,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使告訴人薛運隆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薛運隆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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