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76號原告元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8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附表所載「在途期間」欄、「訴願人住居地」欄、「訴願機關所在地」欄,該「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認定,依法應解為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即應向之提起訴願之機關為此處「訴願機關所在地」以計算在途期間,蓋依法(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訴願人應將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計算在途期間,自應以訴願人住居地至訴願書到達之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為準。
三、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至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昕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新台幣(下同)119,675元;另無進貨事實,取得至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31,095元,嗣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550,770元,並分別按有進貨事實、無進貨事實各該部分所漏稅額裁處5倍、7倍罰鍰,共計處罰鍰3,615,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於收受被告94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80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後,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駁回訴願,原告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5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一節,有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805號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月17日起算,又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係設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於95年2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3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申請書提起訴願(原告訴願申請書上被告收文日期戳章附訴願卷參照),顯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早因原告未於95年2月15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不合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雖稱:伊就此曾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稅務員查詢,該員答覆亦稱只要按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繳納半數稅款,即可提起訴願,本件系爭稅款最後繳款日為95年2月10日,原告已於95年
3月9日繳納半數稅款,自得依法提起訴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稅務員查詢時,稅務員僅指示原告按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辦理一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屬實(9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而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復僅記載「…4.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自行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5.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等語(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附訴願卷參照),並無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即可變更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記載,此外,原處分就原告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事項,已依法於復查決定書之末教示「…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具訴願書…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不服復查決定,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執行…」等語甚明,是原告就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顯已知悉,其事後徒稱伊依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稅務擔員指示而為,故可提起訴願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