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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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而連續騙取乙○○等16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以變賣換取現金,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認罪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其上開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刑法第339條第│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3││第33│1項、第33條、│1項、第33條、│時法之有期徒刑│9條第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拘役均未變動│項本文雖││第1│準條例第1條前│之1條│。罰金部分,行│未修正,││項之│段、現行法規貨││為時法為新台幣│惟已因相││法定│幣單位折算新台││30元以上,30,0│關法規修││本刑│幣條例第2條。││00元以下,裁判│正施行,│││││時法為新台幣10│而已實質│││││00元以上,30,0│變動該條│││││00元以下。│法定刑之│││││比較結果以行為│內容,自│││││時法有利於行為│屬行為後│││││人。│法律有變││││││更。│├──┼───────┼───────┼───────┼────┤│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行為時)(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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