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乙○○、 徐雪琴 、 徐雅苓 、 徐湘淳 、 徐永鴻 、 徐湘婷 等人支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又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之職業連結車駕照業於94年10月5日遭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故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格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其仍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徐燕飛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連結車之駕駛,明知連結車體積龐大,對於行車安全猶應特別注意,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復未坦承過失,實屬不該,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2,750,000元,此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仍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駕駛不慎,致觸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乙○○、徐雪琴、徐雅苓、徐湘淳、徐永鴻、徐湘婷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750,000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緩刑期滿前,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均未經修│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正)→刑法施│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行法第1之1│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條第1項、第│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2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百元計算。│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刑度較低,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