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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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7月,於民國95年2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即打開車門欲竊取放置車內駕駛座之內裝1815元之水桶1個時,為 楊齊平 經過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更正為「即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裝有1815元之水桶1個,得手後欲將該水桶裝入其所自行攜帶之綠色購物袋內時,為附近住戶楊齊平發現並大喊「抓賊」,甲○○乃又將前開水桶放回乙○○前開車內,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綠色購物袋,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財物部分,應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係竊盜既遂,本件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自被害人乙○○車內取出上開裝有零錢之水桶時,既已將該物品持於自己手中,且該等物品體積非大,被告可以此方式輕易將之攜離現場,該水桶自應認已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無訛,不因被告嗣後將之放回車內而有不同,是聲請意旨於此尚有未洽,然因其與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竊盜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綠色購物袋1只,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未合於刑法第38條規定所得沒收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