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2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勁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日邀同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立有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7.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惟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978,632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978,632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勁冠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丁○○、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8,6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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