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客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及其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26日檢體編號L專-954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14頁),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369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參偵查卷第16頁);復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鑑定並無海洛因成分殘留,呈陰性反應,參本院卷第16頁之檢驗報告)扣案足佐。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4月4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
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數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參照前述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得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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