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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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8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邀其餘被告戊○○、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申請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於同年11月16日申請動用額度1,200,000元,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7.67%計算(目前為11.61%),嗣後隨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其中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至96年5月16日止,另外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得利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925,158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