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 余文誠 (綽號「 董哥 」)、 鄧鎮祥 (綽號「 阿祥 」)、 諸莉榆 (綽號「大姐」)、 許文澤李峻賢 (綽號「阿忠」)(後5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出口,由余文誠、鄧鎮祥、許文澤等所屬犯罪集團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資金,鄧鎮祥透過李峻賢介紹認識甲○○後,擬由甲○○負責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並約定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來回日本之機票、住宿等費用由甲○○自行負責,鄧鎮祥則可從中抽取佣金30,000元,李峻賢可獲取介紹費15,000元,甲○○允諾之。渠等謀議既定,遂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並由李峻賢交付其所有之WINⅡ型行動電話與甲○○,供甲○○聯繫運輸、私運毒品之用。其後,李峻賢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鄧鎮祥持某不詳之大陸門號分別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行聯絡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部事宜。甲○○於98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和欣客運自臺南北上至板橋車站下車後,甲○○以上揭電話聯繫鄧鎮祥,鄧鎮祥隨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投宿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正點旅社,途中,甲○○並向鄧鎮祥借5,000元花用(含上開住宿費用在內)。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鄧鎮祥在正點旅社旁之咖啡廳內,交待甲○○相關運輸毒品之注意事項。翌日(即5日)上午8時30分許,鄧鎮祥復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浩淳 (不能證明其有參與運輸本案毒品之情事)一同前來接甲○○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號門口附近與諸莉榆會合。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機場後,甲○○再向鄧鎮祥支領日幣50,000元作為至日本之花費。旋諸莉榆將由其先自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起運至機場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透明塑膠袋密封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裝紙、硬紙板包裹,分藏置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瑞士蓮巧克力盒內,再裝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巧克力加以掩飾,放入如附表二編號6之紙袋內),在機場大廳某處交與甲○○,同時交付電子機票、攜帶品、另外寄送的物品申告書、外國人入境記錄、日本新宿華盛頓飯店簡介等與甲○○,並告知甲○○抵達日本後,即前往該飯店與鄧鎮祥聯絡。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
18分許,將前揭毒品帶往機場第一航廈2樓欲搭乘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飛前往日本之CX-450號班機離境,於出境管制區處正準備接受海關查驗證照時,為警攔檢查獲逮捕,且自甲○○處起出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舉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5日刑艦字第0980180951號鑑定書為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扣案之毒品等物: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該毒品之透明塑膠袋203只、包裝紙(含硬紙板)各203張、巧克力138個、巧克力盒2盒暨WINⅡ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之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4、124至127、173至175頁、本院訴字卷第28、41反面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共計203包、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透明塑膠袋共計203只、包裝紙(含硬紙板)共計406張、瑞士蓮巧克力盒2盒、巧克力138個及WINⅡ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等物為證,並有卷附護照影本、登機證、電子機票、攜帶品、另外寄送的物品申告書、外國人入境記錄各1份、日本新宿華盛頓飯店簡介5張、行李領取單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拍攝上開白色晶體及包裝方式、護照、登機證、行李領取單等之照片共16張、共同正犯李峻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可稽(見偵卷第20至43、55、56頁)。另上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原203包(即101包、102包)白色晶體為員警查證過程中各分裝入1大包送驗(該2包透明塑膠袋乃員警扣案時所另行盛裝,非被告所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該等白色細晶體之物品,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6、B41鑑定,取0.14公克鑑定用罄,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A6該包純度約百分之98,依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共計203包驗前總純質重約818.78公克,驗餘總淨重835.35公克,有該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8095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析,被告確與余文誠、鄧鎮祥等人共同謀議,有於前開時、地為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準此,共同正犯諸莉榆自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起運第二級毒品至機場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搭機運輸至日本,嗣於準備接受證照查驗之際,即為警查獲致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未竟其功,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許文澤、李峻賢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主張余文誠、諸莉榆部分係其供述而查獲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姐」年約35歲左右,身高16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直長髮,台語口音。我不知道「阿祥」的姓名,175公分、瘦瘦的、膚色較黑、30歲。「 董仔 」(台語)的男子是幕後老闆,毒品應該是由「董仔」交付的等語(見偵卷第8、10頁),然「大姐」、「阿祥」、「董仔」究為何人,並未特定,但詳酌偵查中檢察官就李峻賢、鄧鎮祥、諸莉榆等人之涉犯事實,請被告作證,且提供諸莉榆、張浩淳之照片供被告指認,足見偵查中檢、警已另從其他管道得知上揭人等涉犯情節,而非仰賴於被告之供述,此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已先行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就上開2人部分並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言,不足採信,就此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各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於此情況下,被告竟因積欠銀行卡債,鋌而走險,非法參與運輸毒品出境,危害他國人民健康並造成國際社會對我國不良之觀感,幸為警查獲而未使毒品散佈在外,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以被告上開犯行,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是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受共同正犯李峻賢勸說,一時失慮,始行起意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後旋即坦承犯行,並自始均供出所知犯罪情節、配合檢、警辦案,態度良好,酌以被告參與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在犯罪集團中扮演交通之角色與地位,且運輸之毒品數量尚非巨大,所為係從事犯罪集團最末流之實際承運毒品工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惟經本院細斟慎酌上節量定其刑,是如處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容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依所請。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塑膠袋(空包裝總重約62.93公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裝紙、硬紙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瑞士蓮巧克力盒(以A、B盒稱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巧克力(用以掩飾運輸本案毒品之用)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紙袋,乃一般市面所流通之物,易於取得,而無須外求,堪認為余文誠等出資者所有而提供,均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又該等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則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均已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惟為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WINⅡ型行動電話1具,係共同正犯李峻賢所有,借與被告供運輸、私運毒品聯絡之用,而屬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反面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亦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以供其與共同正犯李峻賢、鄧鎮祥聯絡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反面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該物既均已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送驗時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袋共2大包,乃員警扣案時所另行盛裝,非屬被告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UTEC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登機證、電子機票各1張、行李領取單3張、攜帶品、另外寄送的物品申告書、外國人入境記錄各1份、日本新宿華盛頓飯店簡介5張,僅係供被告前往日本搭機憑證及住宿之簡介,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3,500元及日幣50,000元,乃被告向共同正犯鄧鎮祥先行預支用以支付住宿上揭正典旅社、至日本住宿等費用,於事成之後,尚須從前揭報酬中扣除,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及其反面頁),屬被告自行支出之費用,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共同正犯鄧鎮祥雖允諾被告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日本後,將給付被告150,000元之報酬(尚須扣查共同正犯鄧鎮祥之佣金、被告支付之住宿、機票費用等),惟被告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至機場出境管制區處旋遭查獲,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前開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02包、│││命102包│101包,為警另行各裝入1大││││包(驗前總毛重898.4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2.93││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公克,取樣0.14公克鑑定用│││命101包│罄),驗餘總淨重835.35公││││克(計算式:898.42-62.93││││-0.14=835.35)│└──┴──────────┴────────────┘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透明塑膠袋│203只│(A、B2盒內分別裝有102個、│││││101個)│├──┼─────────────┼────┼──────────────┤│2│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406張│(A盒裝有102張包裝紙、102張│││硬紙板││硬紙板、B盒裝有101張包裝紙│││││、101張硬紙板)│├──┼─────────────┼────┼──────────────┤│3│瑞士蓮巧克力盒│2盒│A、B2盒│├──┼─────────────┼────┼──────────────┤│4│巧克力│138個│A盒內含70個、B盒內含68個│├──┼─────────────┼────┼──────────────┤│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配│SIM卡1││││用該SIM卡之WINⅡ型行動電話│枚、行動│││││電話1具││├──┼─────────────┼────┼──────────────┤│6│昇恆昌免稅店紙袋│1只│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1│UTEC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登機證、電子機票各1張、行李領取單3張、攜帶品、│││另外寄送的物品申告書、外國人入境記錄各1份(為│││警黏貼為1張)、日本新宿華盛頓飯店簡介5張│├──┼───────────────────────┤│3│新臺幣3,500元及日幣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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