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行使變造之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變造身份證上甲○○所有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細故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區○○○路一段「精忠三村小公園」前,共同毆打並由甲○○持西瓜刀、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開山刀、木棍等器物猛砍丙○○之腹、胸部等足以危及生命之身體重要部位,造成丙○○受有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二側跟腱斷裂、四肢多處撕裂傷、右下側胸一處約十五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肋膜橫膈膜穿孔、右上肢一處約二十五公分撕裂傷合併尺神經及多處肌腱斷裂之傷害。丙○○遭砍殺後,經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又因犯前開殺人未遂未到案經發佈通緝中,於九十年二月份某日,旋為規避警方之查緝,即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華 」,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身份證上「 陳家虎 」之照片換貼成甲○○之照片,變造前開身份證。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遭警察臨檢時,持該變造之身份證,供警方查驗身份,足生損害於陳家虎及警方臨檢執行勤務之正確性。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身份證一張。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前揭持刀刺向被害人丙○○左腹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遭被告刺傷之情節相符。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憑。按腹、胸為重要器官所在部位係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諸被告所欲行刺被害人之部位係身體重要部位,又其對被害人下手行刺時尚且以西瓜刀猛力相向,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至被告否認有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殺人被害人,辯稱:僅有伊自己持西瓜刀砍殺云云。經查:上情業經被害人丙○○:「有七、八個砍我,除了被告拿西瓜刀外,其餘拿開山刀。」等語、證人 李正成 :「...我看當滋事者當時有四人...」等語分別指證甚詳,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遍及身體多處,且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佐。所辯僅伊一人動手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正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白承認,復有變造之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雖已著手持刀殺害被害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持變造之身份證應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變造之。被告就殺人未遂犯行,與不詳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變造特種文書與「 阿龍 」年籍不詳之成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之偽造係本無內容之存在,因偽造之結果而產生效力,再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本件被告換貼照片於陳家虎之身份證上應認為變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文種文書似有錯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及其因一時怒氣未平不及思慮,致罹刑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變造身份證上被告甲○○所有之照片一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西瓜刀其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