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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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及「男與女冷飲店」簽帳單上偽造之「 黃明雄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有刊登「金卡借你刷,電0000000000」之廣告,遂起貪念,乃打電話與該綽號「 小豪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社教館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小豪」購買偽造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信用卡上偽簽黃明雄之署押一枚後,旋於同日二十時許,至台南市○○路上之「LaNew」鞋店,佯稱向該店店員購買價值一千九百八十元之皮鞋一雙,並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店員行使簽帳,致該店店員誤認係黃明雄本人而交付所購買之皮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運通銀行及黃明雄本人之權益。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與友人前往台南市○○○路○段觀城一八五號「男與女KTV」唱歌消費,金額達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甲○○再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向該KTV之服務生乙○○行使簽帳,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黃明雄之署名一枚,惟經乙○○識破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與女KTV」服務生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簽帳單、結帳單影本各一紙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持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偽簽黃明雄之署押,自足生損害於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及黃明雄本人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該卡屬某某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使用人之署押,有該偽造信用卡扣案可稽,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此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亦有文書之內容,故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甲○○以虛構內容之偽造信用卡詐騙他人用以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黃明雄之署名且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未遂罪,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持有偽造信用卡購物或消費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刑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業已增訂:「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七六○號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被告甲○○之詐欺罪處斷。被告偽造黃明雄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復另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係為不勞而獲、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手段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犯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仍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男與女冷飲店」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明雄」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明雄」署押一枚因該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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