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就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上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盟公司)前以四間房屋及土地(包括本案執行標的之台南縣七股鄉 玉成 村玉成五之二十六號及玉成五之二十三號,另外尚有二間門牌號碼為玉成五之二五號,玉成五之二八號房屋)共同擔保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永康分行)貸款五百六十萬元,每戶分戶貸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其中玉成五之二十五號、五之二十八號,已由訴外人即買受人 陳秋菊林興堂 償還遠東商銀二百八十萬元(即每戶一百四十萬元)在案,而玉成五之二十三號房地遠東商銀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可足敷擔保該戶一百四十萬元之收回,該房屋仍未拍定(被告之妻 莊淑雲 如為二胎之抵押權人),本案執行標的則已拍定,因分戶貸款金額實為一百四十萬元,從而遠東商銀以一百四十萬元分配為合理。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本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即第一順位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分配二百八十萬四百七十九元,原告第二順位分配不予列計),經原告聲請更正,鈞院乃更正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分配(即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分配一百四十萬四百七十九元,原告分配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遠東商銀永康分行並無異議亦無意見,同意此分配,債務人即被告竟無端提出異議。
(三)四間房屋及土地(面積、結構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批之販厝,所以每戶分貸之金額均為一四0萬元,本件將遠東商銀之債權依實貸金額一四0萬元分配比較合理(另二戶每戶各一四0萬元業已回收在案,而玉成五之二十三號尚未拍定,但未來如經拍賣,遠東商銀取回一四0萬元毫無困難。)
(四)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明知每戶分貸金額僅為一百四十萬元,所以其對更正後之分配表(即遠東商銀分得一、四七五、四五一元,原告分得五五九、七七七元)並無異議。
(五)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抵押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當事人未限定各個標的物應負擔之金額時,抵押權人得就各個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類情形,各個抵押標的物擔保權之全部。此種抵押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故如何實行,均屬其自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一七八、一七九頁),從而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僅就其債權額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受分配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無權干涉或異議。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對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分配並無異議,其同意更正後之分配表分配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該行職員 葉錦彰 在鈞院證稱「債權額五百六十萬元,攤還到目前剩下二百八十萬四百七十九元,原本四間擔保,二間撤回,剩下二間,當初沒有約定,但是後來上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部分賣出去,平均分擔,每戶一百四十萬元,個別跟買主談,在過戶塗銷時談, 林陳好 清償一百四十萬元,吳忠平清償一百三十九萬元。」,顯見每戶分擔一百四十萬元銀貸較公允且合理。
原授信契約因被告等債務人未於期限內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係實行抵押權拍賣,非部分清償,自不受授信契約之限制。
(六)被告本身係債務人,其所以提出本件異議,乃因被告之妻莊淑雲為另一房屋(即玉成五之二十三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部分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被告希圖抵押權人遠東商銀從本案執行所得以二百八十萬元債權分配得二、0三
五、二二八元,如此被告之妻莊淑雲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玉成五之二十三號房屋倘以後經拍賣,莊淑雲之二胎債權必然可以受償,被告項 莊舞劍 ,意在沛公,犧牲原告之二胎債權,圖利被告之妻莊淑雲另案之二胎假債權,違背銀行分戶貸款每戶實際僅負擔一百四十萬元之本旨,被告為債務人,查封後就系爭執行標的已喪失處分權,其異議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就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九十年二月二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分配表二件(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七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承辦人員 葉謹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上盟公司擔保借款時,綜合授信契約總金額為四千九百萬元,提供二十三棟房屋作為擔保品,平均每戶為二百一十三萬元,加二成設定為每戶二百五十六萬元,並約定部份清償時,必須以該戶借款額之一點二倍清償,並非原告所稱每間房地分戶貸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遠東商銀永康分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今尚欠遠東商銀二百八十萬元,提供二戶房屋(含基地)為連帶擔保物,設定金額每戶二百五十六萬元,並非原告所稱分戶貸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
(二)據聞原告為取得第二順位五十萬元債權,私下與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協議提存五十萬元,俟甲標(七股鄉玉成五之二十三號)拍賣完再歸還原告。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未徵得債務人同意,竟私下與原告協議陳報一百四十萬元分配金額,圖利原告分配五十萬元,顯與原陳報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不符,倘依其分配,日後若甲標拍賣後不足清償遠東商銀債務時,將嚴重影響連帶保證人個人信用。
(三)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未對原本債務二百八十萬元完全主張,竟私下與第二順位原告協議,只呈報一百四十萬元分配金額,以供第二順位原告分配五十萬元,已違反債務順位分配原則,而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未能保證另一戶足以清償剩餘債務時,日後若甲標拍賣後不足清償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債務時,將造成第一順位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問題。
(四)本件起訴,原告應以訴外人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因逕自二百八十萬四百七十九元同意減縮為一百四十萬四百七十九元參與分配為不同意之表示,始足當之。而原告未察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竟率認被告徒以起訴,本件起訴要難謂無當事人間適格之不合法,從而程序上已有不合法。
(五)原告為求勝訴,不求證據,污衊甲標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人莊淑雲為假債權,其請求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借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承辦人員葉謹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上盟公司前以四間房屋及土地(包括本案執行標的之台南縣七股鄉玉成村玉成五之二十六號及玉成五之二十三號,另外尚有二間門牌號碼為玉成五之二五號,玉成五之二八號房屋)共同擔保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遠東商銀永康分行貸款五百六十萬元,每戶分戶貸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玉成五之二十五號、五之二十八號,已由訴外人即買受人陳秋菊、林興堂償還遠東商銀二百八十萬元(即每戶一百四十萬元)在案,而玉成五之二十三號房地遠東商銀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可足敷擔保該戶一百四十萬元之收回,該房屋仍未拍定,本案執行標的則已拍定,因分戶貸款金額實為一百四十萬元,從而遠東商銀以一百四十萬元分配為合理。鈞院強制執行事件,鈞院原本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經原告聲請更正,鈞院乃更正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分配,遠東商銀永康分行並無異議亦無意見,同意此分配,債務人即被告竟無端提出異議。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僅就其債權額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受分配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無權干涉或異議。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對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分配並無異議,其同意更正後之分配表分配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本身係債務人,其所以提出本件異議,乃因被告之妻莊淑雲為另一房屋(即玉成五之二十三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部分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被告希圖抵押權人遠東商銀從本案執行所得以二百八十萬元債權分配得
二、0三五、二二八元,如此被告之妻莊淑雲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玉成五之二十三號房屋倘以後經拍賣,莊淑雲之二胎債權必然可以受償,被告為債務人,查封後就系爭執行標的已喪失處分權,其異議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就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為上盟公司擔保借款時,綜合授信契約總金額為四千九百萬元,提供二十三棟房屋作為擔保品,平均每戶為二百一十三萬元,加二成設定為每戶二百五十六萬元,並約定部份清償時,必須以該戶借款額之一點二倍清償,並非原告所稱每間房地分戶貸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遠東商銀永康分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今尚欠遠東商銀二百八十萬元,提供二戶房屋(含基地)為連帶擔保物,設定金額每戶二百五十六萬元,並非原告所稱分戶貸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據聞原告為取得第二順位五十萬元債權,私下與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協議提存五十萬元,俟甲標(七股鄉玉成五之二十三號)拍賣完再歸還原告。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未徵得債務人同意,竟私下與原告協議陳報一百四十萬元分配金額,圖利原告分配五十萬元,顯與原陳報二百八十萬元債務不符,倘依其分配,日後若甲標拍賣後不足清償遠東商銀債務時,將嚴重影響連帶保證人個人信用。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未對原本債務二百八十萬元完全主張,竟私下與第二順位原告協議,只呈報一百四十萬元分配金額,以供第二順位原告分配五十萬元,已違反債務順位分配原則,而遠東商銀永康分行未能保證另一戶足以清償剩餘債務時,日後若甲標拍賣後不足清償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債務時,將造成第一順位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問題。本件起訴,原告應以訴外人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因逕自二百八十萬四百七十九元同意減縮為一百四十萬四百七十九元參與分配為不同意之表示,始足當之。而原告未察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竟率認被告徒以起訴,本件起訴要難謂無當事人間適格之不合法,從而程序上已有不合法。又原告為求勝訴,不求證據,污衊甲標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人莊淑雲為假債權,其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既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則該所謂異議事由,即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自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告因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成之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載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息不列入分配,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表示對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示不同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原告之聲明異議,乃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就前作成之分配表而為更正,並載明「原分配表作廢,改依本表分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既經作廢,並改依原告訴之聲明為分配,其再提起本訴即無必要,其所為訴之聲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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