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附近之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一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五K—三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其正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育德路與西門路四段六十五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因人之辨視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將隨之衰退,依規定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凹洞等情狀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一0號(起訴書誤載為S四—六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西門路四段六十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右轉進入育德路,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車,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再行前進或轉彎,且疏於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甲○○因有上開過失,致乙○○於右轉彎時,閃避未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甲○○之小客車復因之失控而撞及另一停放路旁之小客車,乙○○則因之而受有胸部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小客車之行為,及與告訴人乙○○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時速僅約二、三十公里,且向前直行,係告訴人右轉時,自後擦撞其小客車,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之行為,除據其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外,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亦相符合,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到場處理員警,為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九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以及認其有含糊不清、多話、濃厚酒味等表現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一紙附卷可參。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產生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駕駛安全,而為之禁止規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後之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參酌前開說明及認定標準,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況被告嗣後復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而造成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被告甲○○有於前述時間,酒醉駕車途經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四段六十五巷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正欲右轉進入育德路之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車禍發生情節亦相符合,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及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附卷可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則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五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查。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凹洞等情,亦有上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且疏於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前述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乙○○受傷,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六、至被告甲○○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乙○○撞及其小客車之右後車身,伊應無過失行為云云,然其既有於服用酒類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行為,參照右述說明,可知其於事故發生前,其辨視力、注意力及反應力,應已較一般人減退,而此均將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應變能力。因之,如其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如常,其應知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再小心通過,則其於本件事發前,當能注意到告訴人從右側駛來之車輛,而得採取適當之煞停避讓等安全措施,如此本件事故即無由發生。從而,顯見被告前述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顯然,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故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是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飲酒後吐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且肇事後仍未與告訴人乙○○,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亦尚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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