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共淨重参點 陸玖 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併銷燬。扣案夾鏈袋柒個、剪刀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共重約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管貳支、夾鏈袋柒個、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共淨重参點陸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共重約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柒個、剪刀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與國道八號匝道口(台南縣新市鄉境內)查獲,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三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共約重七點一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七個、剪刀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二支。嗣甲○○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七個、剪刀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二支扣案可證。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扣案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六七一四一號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南所文衛字第О八四О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三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共約重七點一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無法分離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七個、剪刀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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