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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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東山鄉南九十九線縣道,由東原往後壁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斑芝花坑二十五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車速疾馳前行。適有 王蘇惠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穿越上開道路,甲○○發現王蘇惠時,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王蘇惠,致王蘇惠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七日上午二時四十七分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委請路人報警,並向警員報告車禍經過,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行人王蘇惠,並致王蘇惠受傷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看到王蘇惠時,她在馬路的另一端,我要煞車時,她又跑到分向線地方停住,伊把速度放慢,伊以為她要讓伊先過,但到肇事地點,她又衝出來,伊煞車不及,伊不知當時車速多快云云。然查:
(一)依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又被告騎乘機車撞及王蘇惠後,隨即人車倒地,並於車道上留有長達十.七公尺之刮地痕足證被告肇事前之車速,顯逾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
(二)次查,被害人王蘇惠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七十餘歲之人,依其年齡,其徒步行進速度當不致太快,且被告亦供承被害人於道路另一端,擬穿越馬路時,被告即發覺之。被告遇此車前狀況,自應減速慢行,或鳴按喇叭等安全措施,以促使被害人警覺。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九00七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張,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末查,又被害人王蘇惠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及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乙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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