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 徐也忠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改為現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開設神壇「靈能學院」,因而結識乙○○等信徒,而 蔡龍木 (另行審結)係其姨丈。嗣因蔡龍木在泰國投資經商,甲○○認有利可圖,即與蔡龍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其前開神壇內,出示報紙報導,向乙○○等信徒佯稱在泰國投資不動產穩賺大錢,使乙○○等人陷於錯誤,前後共計出資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予甲○○,再由甲○○匯往泰國予蔡龍木,惟實際上甲○○、蔡龍木僅在泰國購買少數不毛之地,且係用不相關之第三人名義登記,並以前開土地向當地銀行抵押貸款(詳如起訴書附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甲○○所為之右揭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一至五、四一至五九、一七○至一七四頁、他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一至四、二四至二六頁),核與被害人 張清泉李榮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並有收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六至十三、九九至一○二頁、八十八年他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十九頁)、匯款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十九即十四頁、七六至八一頁、八十八年他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十二至十八頁)、開會紀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十五、一一九至一二二頁)、世界日報(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協議書(八十八年他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六至十一頁、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六六至六八、八四至八九頁)、合作經營契約書(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一二四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⒈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告亦投資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泰幣,本身亦是被害人。⒉告訴人稱被告出示報紙報導,向張清泉、李榮華、乙○○等人誘稱投資泰國不動產穩賺大錢,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出資,惟該報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以後才出刊,乃在告訴人與被告等共同投資之後,被告如何出示報紙向告訴人等信徒詐騙。⒊告訴人又稱被告出示銷售酒類許可證之泰國文件,向其等冒稱是土地權狀,惟該文件乃被告持去請人翻譯的,且於翻譯後始知是銷售酒類之憑證。⒋被告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投資款項,分別是乙○○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高耀仁 二百五十萬七千元、 李秀葉 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 吳美容 五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李榮華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張清泉五百三十七萬零三百零五元(以上均新台幣)及 黃金圓陳淑貞張明珠 (三人合夥)共五百萬元泰幣、 李木祥 二百八十萬元泰幣,連同被告自己之出資額共計新台幣五千七百零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泰幣五千三百九十萬六千二百十七元),已全部匯款至泰國給蔡龍木。⒌公訴事實認被告與蔡龍木共同拿投資購買之土地向當地銀行抵押貸款,惟此乃蔡龍木私自拿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做為個人週轉之用,與被告無關。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被害人,被告在告訴人等之壓迫下,以土地設定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供其等擔保,並拿出現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轉讓一間房屋填補其等損失,被告才是最大受害人,若果詐欺,被告所圖為何。告訴人等為壓迫被告彌補其等遭蔡龍木騙走之投資款項,故意將同為被害人之被告列為共犯,並虛列投資金額、扭曲事實,使被告含冤待雪等語。經查:
(一)乙○○於八十三年七、八間即已決定參與投資,並自同年九月五日起陸續交付投資金額與被告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二、二五頁;原審卷第八頁);陳淑貞、黃金圓、張明珠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即與被告甲○○訂立協議書(他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七至十一頁、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八四至八九頁;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一六八至一七○頁),乙○○、黃金圓、高耀仁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甲○○書訂立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李榮華、李秀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甲○○訂立隱名合夥契約,李榮華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即陸續匯款給被告甲○○之妻 閔慧蘭 (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八十、八一頁;原審卷第七十、八一頁);張清泉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泰國看地時,即已同意參與投資,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陸續匯款給被告甲○○之妻閔慧蘭(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七六、七七頁;原審卷第
八七、八九、九十頁);吳美容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交付三百萬元給被告甲○○(原審卷第一○一、一○三、一○四頁),此有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一五○至一五二頁)、隱名合夥契約書(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一七四至一七八頁)、合作金庫匯款回條(他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頁)、收據簽條(他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六至十三頁)等件附卷可參。又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被告甲○○有無提出報紙說,在泰國買土地很賺錢?還是先投資後才有報紙報導?」,告訴人乙○○稱:「他沒有拿報紙給我看,是透過陳淑貞跟我講的,我才知道。」,被害人張清泉、李榮華均稱:「是投資後才有報紙登出來。」,被害人李木祥稱:「甲○○沒有拿報紙給我看」(見原審卷第三九八、三九九頁,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泰國出版之世界日報中文報紙(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係於佛曆二五三八年(即五年,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出刊,其內容縱有介紹外國投資者紛紛投資泰國產業等報導,惟其係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已參與投資之後始出刊,足見被告甲○○並未有出示報紙報導誘使乙○○等人參與投資之詐術行為。又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據陳淑貞說甲○○拿了一份泰國文件給他,說是土地權狀,後來甲○○拿去翻譯才知是販賣酒類之憑證,甲○○那時才知道那是販賣酒類之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九頁,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亦可見被告甲○○並未以販賣酒類之憑證向被害人等謊稱是土地權狀。是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於神壇內,出示報紙報導,向乙○○等信徒佯稱在泰國投資不動產穩賺大錢,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云云,顯屬誤會。
(二)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陸續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投資款項,分別是乙○○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高耀仁二百五十萬七千元、李秀葉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吳美容五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原審卷第一○一頁)、李榮華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張清泉五百三十七萬零三百零五元(原審卷第八七頁,以上均新台幣),及黃金圓、陳淑貞、張明珠(三人合夥)共五百萬元泰幣、李木祥二百八十萬元泰幣,此經被告甲○○供承有收受金錢不諱(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並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五頁,除張清泉、李榮華指稱尚有各交付現金五萬元予李木祥轉交甲○○,惟為李木祥及甲○○所否認,張清泉、李榮華復無法證實,此部分不可採,理由詳後),復有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告訴代理人庭呈交付款項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八○頁)。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將上開資金以匯款方式匯至泰國給蔡龍木收取,共計達五千七百零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泰幣五千三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一十七點九二元),此有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賣匯水單影本十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算水單影本十五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五八至四八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四九頁),縱依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將被告所提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匯款刪除(該部分非無可能即被告自己之投資金額),再將李木祥所投資泰幣二百八十萬銖及陳淑貞等三人合計出資泰幣五百萬銖,以最不利被告之賣出匯率即一:一˙○八九六○(原審卷第二十頁)計算,被告甲○○匯款給蔡龍木之總金額即新台幣四千七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仍超過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即約新台幣四千六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是被告甲○○所辯其業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交付連同自己之投資金額匯款至泰國給蔡龍木,尚非無據。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其次,被告蔡龍木私自以六萊土地向泰國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三百萬元泰幣供其個人週轉之用,業據被告蔡龍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拿土地抵押借款?)答:我有拿六萊土地向泰國銀行借款三百萬元泰幣,我拿到三百萬元作為我個人週轉用。」(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行為乃被告蔡龍木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該抵押借款情事,尚屬無據。
(四)末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於發現泰國投資生意失利後,被告甲○○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與乙○○、吳美容、黃金圓、李秀葉、 王仁伶 、陳淑貞、高耀仁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位於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及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之土地共四十筆,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在泰國之土地於契約簽訂後二年內出售,並按土地持有比例退還投資金額,並拿出現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轉讓一間房屋填補其等損失等情,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並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是認(原審卷第四九八頁),足見被告甲○○於事後已積極解決投資失利所產生之糾紛,倘其苟有詐欺意圖,理應脫產一走了之,何需以自己財產填補投資損失。
(五)另被害人李榮華、張清泉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其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投資泰國觀光果園之定金五萬元給李木祥轉交被告甲○○,後來蔡龍木說土地太小,不適合做觀光果園,錢就被沒收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李木祥就其是否曾收受李榮華、張清泉各交付之五萬元定金,亦供稱:「太久了,記不清楚」(原審卷第三九六頁),李榮華、張清泉又無法證實,此部分不足採。又被害人 連賜騰 以其妻王仁伶之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泰幣參與投資部分,係由連賜騰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之九之房屋,以一百五十萬元泰幣抵價予蔡龍木,轉作王仁伶之投資金額,被告甲○○並未經手,此經蔡龍木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金額亦與被告甲○○無涉,均併予指明。
四、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取財或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個人財力資格、信用、資金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查:投資海外之不動產事業,本具有相當之風險存在,此應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決定參與投資之前,即已事先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況乙○○、李榮華、張清泉、李木祥等人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親赴泰國實地勘查,業據乙○○於原審陳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我和陳淑貞、黃金圓、甲○○、李木祥、 黃福臨 等人到泰國北碧府看地,蔡龍木帶我去看土地,說這塊地是他買的,那塊地也是他買的,他在泰國買很多地,回國後就陸續交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頁),由上可知,對於泰國當地政經情況,及在泰國所進行相關投資行為均係由蔡龍木實際負責,所購是否為不毛之地、面積是否夠大、可否作為美食街、可否開發為觀光果園等情,理應為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相當瞭解,其等仍決定投資應係經其等瞭解、評估後所為,難謂係受詐欺所致。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蔡龍木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依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對於被告當初向告訴人謊稱欲「開發為觀光果園及美食街」部分全未論述,顯有疏漏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觀光果園的案子,與我無關」(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美食街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開會覺得還要再評估因此全部同意先不建。」(原審卷第四○○頁),核與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卷第十五頁之開會記錄所載相符,應堪採信,是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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