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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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違反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宇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建工程公司)負責人,僱用丁○○、甲○○、己○○、乙○○、丙○○等五位(起訴書誤載為六位)勞工,從事勞動工作。嗣該公司因營運不善,八十九年五月間即由公司經理 周水枝 ,向丁○○等五人預告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嗣戊○○果於同年七月四日宣布歇業,終止丁○○等五人與宇建工程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詎戊○○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付丁○○等五人之資遣費。丁○○等五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台中縣政府陳情,嗣經臺中縣政府出面協調,因戊○○未出席,致未成立。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函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三
六、第一一八頁),核與證人丁○○、甲○○、己○○、乙○○、丙○○等人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二六、五0、六六、七七頁),並經證人周水枝(即 周易德 )於原審時證稱:「(問:你什麼時候向丁○○、甲○○、己○○、乙○○、丙○○說終止勞動契約?)都是八十九年五月說的...我跟他們個人說,都有講過,我說公司這幾年虧損很多,可能到六月底就沒有辦法營業,就要結束...五月多時有口頭說可能六月結束,結果做到七月初」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復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五七四0七號函暨所檢送之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宇建工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丁○○等五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他字卷第二至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左列規定(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周水枝既為宇建工程公司之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職務範圍內自可代表公司,本件既由周水枝告知丁○○等五人,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結束營業(亦即歇業),核周水枝所為,即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即由周水枝代表公司向勞工丁○○等五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宇建公司勉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正式結束營業,亦無妨周水枝前開預告之效力。茲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丁○○等五名勞工之資遣費,自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本身亦因經營不善致未能依法給付資遣費,且事後已與丁○○等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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