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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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1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李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3-36頁),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因上開物品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