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並協議分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動產予伊,權利義務各自負擔,且兩造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予他方辦理過戶事宜,惟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同意先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嗣於同年五月六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書,於該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伊應於二年內辦妥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同意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賠償伊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應賠償伊違約金五百萬元;又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給付遲延,亦應賠償伊五百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補充協議書並無違約賠償之約定,縱有違約賠償之約定,而伊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在 謝易達 律師處受領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訴人卻拒絕受領,伊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惟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補充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即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然被上訴人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後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委託代書 游峻勝 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宜,並將相關文件一併交付予游峻勝保管;但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上訴人到場後,表明與被上訴人間仍有爭執,拒絕辦理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已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游峻勝證述綦詳。且卷附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陳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與被上訴人、游峻勝於咖啡廳內洽商有關協議書約定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則游峻勝證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交付,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致無法完成該抵押權設定乙節,堪信為真。系爭抵押權設定需上訴人配合簽訂設定契約書,始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既拒絕配合辦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配合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之前,自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再遍觀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未有被上訴人必須先解除上訴人對於華南銀行四千五百萬元之保證責任後,上訴人始有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約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事項。則其以被上訴人因未先解除其華南銀行四千五百萬元之保證責任,自無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補充協議書之事由云云,即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而未能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上訴人提出協力之前,被上訴人即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為適當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查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基礎之資料,係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件,及證人游峻勝所為證述,經遍閱全卷,上開存證信函件稱「本人(即上訴人)98‧6‧2與台端(即被上訴人)、游代書(即游峻勝)於敦北住所對面之咖啡廳洽談辦理過戶事宜,…」(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且證人游峻勝於第一審亦僅證稱:「…我聯絡原告(即上訴人)來蓋章,要辦理產權過戶,結果都蓋不成,原告都有出面,但是他們之前還有枝節在爭執,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蓋章…」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六頁背面),似未見兩造有洽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尚難證明上訴人有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事。乃原審竟擅予援用斟酌,遽認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卷附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項約定:「第一條第四項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因乙方(指上訴人)目前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於乙方有能力辦理,而需甲方(指被上訴人)另提供資料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甲方同意先就本標的物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標的物(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指上訴人),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已明定被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且上訴人是否確拒絕配合被上訴人履行該給付義務?則能否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標的物(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過戶,而認其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即非無疑。原審未詳調查研求,徒以 游竣勝 證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交付乙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性質,倘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為何?均待闡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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