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33號上訴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複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事宜,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前開未依約履行抵押權設定事宜,亦屬給付遲延,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併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部分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及義務各1/2,並約定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⒊至⒌所示不動產由伊分得,權利義務則各自負擔,且兩造應於
7日內備妥過戶相關資料予他方辦理過戶事宜;惟其中編號⒋所示即坐落台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52、56、57、89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同意先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嗣兩造於98年5月6日另又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於該補充協議書之第4條約定,伊應於2年內辦妥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則同意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賠償伊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伊,經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約自應賠償伊違約金500萬元;又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給付遲延,亦應賠償伊損害500萬元等情。爰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無違約賠償之約定;縱有違約賠償之約定,而伊通知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在謝易達律師處受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到場卻拒絕受領,足見伊並無違約之情事;況縱本院認伊有違約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義務各1/2,並協議分配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不動產予上訴人,權利義務各自負擔,且兩造應於7日內備妥過戶相關資料予他方辦理過戶事宜;惟其中編號⒋所示之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同意先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嗣兩造於98年5月6日另又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於該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2年內辦妥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則同意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賠償上訴人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在謝易達律師處受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到場因故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等情,有卷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52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
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原協議第③、④項標的
物(即指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不動產),乙方(指上訴人)應於簽立補充協議後二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指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甲方同意第一條第③項及第④項標的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約定(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可證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意旨,係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時,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
⑵、另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後之98年5月12日,即委託代書 游峻勝 辦理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相關事宜,並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一併交付予游峻勝保管;但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上訴人到場後,表明與被上訴人間仍有爭執,故拒絕辦理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已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第83至92頁);並經證人即代書游峻勝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是以,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既需要上訴人先配合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得經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但上訴人既拒絕配合辦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前,自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游峻勝從未通知伊辦理系爭500萬
元抵押權設定事實,且伊並未見過游峻勝,足見證人游峻勝所言不實在云云。但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卷附98年6月12日存證信函意旨所示,上訴人自陳於98年6月2日曾與被上訴人、證人游峻勝於咖啡廳內洽商有關兩造協議書約定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可見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證人游峻勝曾在咖啡廳共同討論前開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則證人游峻勝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即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交付,並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致無法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乙節,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證人游峻勝從未通知伊辦理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實,且伊並未見過游峻勝,足見證人游峻勝所言不實在云云,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應先解除伊為出資購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而擔任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4500萬元之保證責任,伊才有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自有違約之事由云云。但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時,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7頁)。且遍觀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中,並未有被上訴人必須先解除上訴人華南銀行4500萬元之保證責任後,上訴人始有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義務之約定,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事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未先解除其華南銀行4500萬元之保證責任,其自無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後之98年5月12
日,既已委託代書游峻勝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宜,並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正本,均交付予代書游峻勝,且多次與上訴人、代書游峻勝共同討論不動產過戶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見原審卷9至24頁上訴人自提之存證信函意旨即明),嗣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解除其華南銀行4500萬元保證責任為由,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致系爭抵押權至今仍未辦理設定;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係因上訴人不願為此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協力行為,致無法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協力行為前,自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應賠償其違約金50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遲延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由,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造成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賠償其損害5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本息及聲請假執行,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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