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第117號、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 李光宇連銹慧王文 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後台指揮聯繫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莊為荏林芷伃賴孟辰 、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1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民國)付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卡提款時間(民國)領取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人頭帳戶宣告刑一林芷伃於111年11月3日12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伃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購買材料使用 云云 ,致林芷伃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111年11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11年11月5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取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 林意勛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KLAB」,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111年11月5日17時9分許48,100元111年11月5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在不詳地點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芷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 曾詠善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玉山銀行,要求進行蝦皮購物正品認證云云111年11月5日18時51分、57分許49,985元40,123元111年11月7日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在不詳地點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 林守駿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購物商城,要求取消扣款云云111年11月5日18時18分、25分30,000元30,000元111年11月7日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在不詳地點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己○○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泰丘鍋物店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111年11月5日20時54分99,989元111年11月5日21時3分至16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芷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年11月5日19時50分49,254元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至20時12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在不詳地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和 )六戊○○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協助處理金流交易認證云云111年11月5日21時54分34,567元111年11月5日21時59分至22時0分20,000元14,000元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芷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丙○○(未提告)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光慧書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請款商設定云云111年11月5日21時26分16,100元111年11月5日21時31分17,000元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芷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 高謙容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蛋糕商家,要求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111年11月5日19時29分、20時0分29,989元11,123元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至20時12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在不詳地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鄭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 林旻臻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稱系統異常云云111年11月6日0時4分、6分49,989元34,123元111年11月6日0時07分至0時10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在不詳地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鄭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莊為荏 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111年11月5日19時33分30,000元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至20時12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在不詳地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鄭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一張 秉翰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扣款云云111年11月5日17時58分、18時5分、12分、36分49,989元49,985元14,123元17,985元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至50分20,000元2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林梅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二 詹翊雯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工典甜點」,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111年11月5日18時17分17,989元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至50分20,000元2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梅貞)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三賴孟辰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格納修」,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111年11月5日18時13分9,862元111年11月5日18時19分至19時29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9,000元統一超商政大門市○○○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劉辰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四 官曉君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澳根尼橄欖油」,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云云111年11月5日17時19分、22分49,987元40,123元111年11月5日17時35分至56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統一超商金恩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林宗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五甲○○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其賣場遭停權需恢復權限云云111年11月5日20時52分8,985元111年11月5日21時21分9,000元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潘月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六丁○○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客服,稱如要取消會員,需操作匯款云云111年11月5日20時17分、25分45,037元49,989元111年11月5日20時42分至48分7,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潘月清)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七戊○○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協助處理金流交易認證云云111年11月5日21時54分34,567元111年11月5日21時59分至22時0分20,000元14,000元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芷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李知恩)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銹慧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光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案件( 癸股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LV)、連銹慧(暱稱 皮卡丘 )、李光宇(暱稱 馬英九 )與少年金○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自民國111年10月起,共組詐欺集團,乙○○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收水,連銹慧擔任收水,李光宇擔任車手,少年金○恆擔任取簿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致林芷伃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少年金○恆則依乙○○指示,於同年11月5日14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市○○區○○○路0段0○0號)領取前開包裹後,前往臺北市木柵動物園附近轉交予連銹慧、李光宇。復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李光宇即依乙○○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轉交予 王文均 、連銹慧,再轉交予乙○○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李光宇提領附表編號4-1、5、6所示款項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第10044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案經林芷伃、林意勛、曾詠善、林守駿、己○○、戊○○、高謙容、林旻臻、莊為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金○恆、連銹慧領取包裹云云。2被告李光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受被告乙○○指揮,向同案被告王文均拿取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並前往提款之事實。3被告連銹慧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受被告乙○○指揮,向同案少年金○恆收取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再轉交被告李光宇之事實。4同案少年金○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指示其領取前開包裹後,轉交予被告連銹慧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伃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林意勛、曾詠善、林守駿、己○○、戊○○、高謙容、林旻臻、莊為荏,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7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芷伃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遭同案少年金○恆領取之事實。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李光宇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連銹慧、李光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光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第100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李光宇另涉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而本案被告乙○○、連銹慧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係數人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林意勛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KLAB」,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111年11月5日17時9分許48,100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2曾詠善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玉山銀行,要求進行蝦皮購物正品認證云云111年11月5日18時51分、57分49,985元40,123元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林守駿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購物商城,要求取消扣款云云111年11月5日18時18分、25分30,000元30,000元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己○○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泰丘鍋物店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111年11月5日19時50分49,254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4-1己○○(同上)111年11月5日19時54分99,989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5戊○○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協助處理金流交易認證云云111年11月5日21時54分34,567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6丙○○(未提告)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光慧書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請款商設定云云111年11月5日21時26分16,1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7高謙容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蛋糕商家,要求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111年11月5日19時29分、20時0分29,989元11,123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8林旻臻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稱系統異常云云111年11月6日0時4分、6分49,989元34,123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9莊為荏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111年11月5日19時33分3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李知恩)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銹慧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光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案件(癸股)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LV)、連銹慧(暱稱皮卡丘)、王文均(暱稱義)、李光宇(暱稱馬英九)自民國111年10月起,共組詐欺集團,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收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李光宇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王文均、連銹慧,再轉交予乙○○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秉翰 、官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指揮被告李光宇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由被告連銹慧、王文均收水之事實2被告李光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受被告乙○○指揮,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經被告王文均、連銹慧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3被告王文均、連銹慧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由被告王文均擔任2號(取簿、收水)、連銹慧擔任3號(收水),並受被告乙○○指揮,將金融卡、款項交予被告乙○○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秉翰、官曉君,被害人詹翊雯、賴孟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李光宇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連銹慧、王文均、李光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光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第100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李光宇另涉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而本案被告乙○○、連銹慧、王文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係數人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人頭帳戶1張秉翰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扣款云云111年11月5日17時58分、18時5分、12分、36分49,989元49,985元14,123元17,985元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至50分20,000元2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賴孟辰(未提告)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格納修」,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111年11月5日18時13分9,862元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 李知恩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案件(癸股)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LV)自民國111年10月起,與連銹慧(暱稱皮卡丘)、王文均(暱稱義)、李光宇(暱稱馬英九)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收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李光宇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王文均、連銹慧,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公園,轉交予乙○○所指派之不詳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指揮同案被告李光宇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同案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乙○○指揮同案被告李光宇,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經同案被告王文均、連銹慧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3同案被告王文均、連銹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王文均擔任2號(收水)、連銹慧擔任3號(收水),並受被告乙○○指揮,將金融卡、款項交予被告乙○○所指派之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己○○,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同案被告李光宇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同案被告李光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第100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乙○○為該案之共同正犯,係數人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人頭帳戶1甲○○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其賣場遭停權需恢復權限云云111年11月5日20時52分8,985元111年11月5日21時21分9,000元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潘月清)2丁○○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客服,稱如要取消會員,需操作匯款云云111年11月5日20時17分、25分45,037元49,989元111年11月5日20時42分至48分7,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潘月清)3戊○○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協助處理金流交易認證云云111年11月5日21時54分34,567元111年11月5日21時59分至22時0分20,000元14,000元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芷伃)4己○○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泰丘鍋物店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111年11月5日20時54分99,989元111年11月5日21時3分至16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芷伃)5丙○○(未提告)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光慧書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請款商設定云云111年11月5日21時26分16,100元111年11月5日21時31分17,000元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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