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9日與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
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8,921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月21日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㈢未收利息0
元。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94年1月2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萬泰商業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68,921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
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另自9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921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另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