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小字第33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5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
料查詢、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辯稱:伊
有還款誠意,惟無資力清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請求債務協商清償云云,然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
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
任。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