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2行
「蘇澳鎮1段78號」應更正為○○○鎮○○路○段○○號」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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