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5日晚間2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道圓環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禮讓多線車道來車先行
之過失所致,事故並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到場
處理。前揭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37,00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被告
拒絕協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4,430元
(修車費37,000元、營業損失7,43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
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7,0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
為9,900元、烤漆部分為9,100元、零件部分為18,000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營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發照日為93年1月5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5月5日,應折舊3年4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4,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3,966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966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5天無法營業日之損失,計7,430元。依卷附臺北市
汽車駕駛營業工會函,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平
均日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請求7,430元之營業損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8,000×0.369=6,642
第2年折舊額(18,000-6,642)×0.369=4,191
第3年折舊額(18,000-6,642-4,191)×0.369=2,645
第4年之4月折舊額(18,000-6,642-4,191-2,645)×0.369
×4/12=556
3年4月之折舊額為14,034元(計算式為:6,642+4,191+2,645
+556=14,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