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小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1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
4月2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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