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中,被告所持有由原
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
一張,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建發 於民國95年8月9日,
向訴外人大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暢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車號000-00之中古計程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當時大暢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與林建發約定,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其餘每日500元計算,每三日給付1次,總
價金192,500元(10000+500×365=192500),於總價金給
付完畢後,大暢公司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林建發。嗣林
建發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簽名後,被告旋即拿出一張空白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及林建發於該票上簽名,
原告礙於急需用車以維生計,乃簽名其上。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乃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者,依法應為
無效之票據。又系爭車輛於96年9月間,因車禍受損,交付
車廠修理,被告竟擅自將車拖還拒絕交還。查原告及林建發
已陸續給付車款達154,000元,此有入金明細表7張可憑,故
現僅尚欠車款39,500元,然被告竟於系爭本票上填具20萬之
金額及發票日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於法實
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12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12
號裁定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9,500元之範圍不存在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2012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
行,已據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
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
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
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之規定。是發票年月日及本票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
如欠缺該等記載,其票據為無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其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本
票金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到庭
爭執,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是則,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