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淑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在臺中市統一超商萬文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中平門市以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本件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寄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即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要辦貸款,依廣告聯繫後有一位楊姓業務員要我提供金融卡,說要幫我把帳戶內金流弄好看一點來貸款,所以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寄給他,且我隔天刷存摺測試發現無法使用,就立即報警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向對方查證是否為小額借貸,並要求楊姓業務員簽立切結書確保不是詐騙,經該業務員傳送身分證與切結書取信被告後,被告方才寄出金融卡(含密碼),依據被告提出之雙方往來LINE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已一再查證並催促辦理貸款,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雖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自此更加小心謹慎,已知道不能隨便交付帳戶,被告確實係因對方假藉融資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而遭騙,並非隨意將金融卡給他人使用;況目前詐欺集團猖獗,為取得金融帳戶無所不用其極,實務上以應徵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他人帳戶亦相當多見,交付帳戶者非必然出自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告乃高職畢業,在檳榔攤、工廠等領域工作,並無太多與銀行往來之工作經驗,實難窺見一再翻新之詐騙手法,其確因需錢孔急未思慮太多而提供金融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以上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供述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透過網路廣告聯繫融資公司,
並提供郵局帳戶以先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等語,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從事檳榔攤生意、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對照被告之年齡,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對方說他也是銀行,但他叫我寄到
便利商店,我不知道誰會去取件,或使用我的金融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貸款會需要我的金融卡,我有質疑,對方說要幫我將我的薪資和錢用好看一點,我寄出去前有擔心,但我當下需要錢,對方說詐欺集團會要存摺與印章,他們不是,所以只拿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忘記借款利息多少,我不知道他要跟哪一家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拿給我任何銀行申辦貸款的比較或條件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其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而已,不但無須告知工作內容、薪資所得或家庭收入等供金融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且反而要求被告同意以其帳戶製作金流進出美化帳戶,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縱倘被告所提供之雙方往來LINE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69-211頁)為真,其訊息內容中所謂融資公司之楊姓業務員不但從未與被告討論貸款額度、利息或還款方式,更見被告發送訊息稱:「我知道,你很積極,積極到我有點害怕」等語,足認被告確對此申辦貸款程序有所懷疑,即其倘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其亦供稱知悉將使用帳戶進出金錢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業如前述,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略以:「(問:【經事務官檢驗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其中交易明細餘額91元是否為你查詢之後傳送給對方?)對方叫我把戶頭裡的錢領光」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其進一步配合提領帳戶內餘額,其顯然認為郵局帳號內已無其所存入之金錢,縱交付他人亦不可能受損,可見其具有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所謂申辦貸款等情,顯係為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其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
人,該提款卡隨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提領他人受騙匯入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該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已對於他人無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極可能係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知之甚詳。惟被告經前次偵審程序,仍無視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風險,依然基於其自身需款孔急之情形,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經歷等個人因素,其對上開所謂申辦貸款之過程,只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即欲透過進出帳戶之金流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使用,仍以提供郵局帳戶之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操作郵局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該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己○○、庚○○、丁○○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告歷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犯罪所用,惟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而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供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為聯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亦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以,考量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等物品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撥打電話接續佯稱:先前購物有分期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111年8月25日21時33分,匯款4萬9986元。2、111年8月25日21時37分,匯款4萬9985元。2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撥打電話接續佯稱:先前購物有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11年8月25日21時41分,匯款6107元。3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撥打電話接續佯稱:先前購物有重複購買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11年8月25日21時45分,匯款4萬3994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甲、非供述證據:壹、起訴部分: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112偵1729號卷)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112偵1729號卷第21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己○○)(112偵1729號卷第2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112偵1729號卷第2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112偵1729號卷第2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112偵1729號卷第31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己○○)(112偵1729號卷第33頁)。7、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112偵1729號卷第35頁)。8、己○○提出之轉帳資料(112偵1729號卷第35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2偵1729號卷第41頁)。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庚○○)(112偵1729號卷第43頁)。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2偵1729號卷第45頁)。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112偵1729號卷第47頁)。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2偵1729號卷第49頁)。1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庚○○)(112偵1729號卷第51頁)。15、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2偵1729號卷第53頁)。16、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29號卷第59至71頁)。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2偵1729號卷第143頁)。18、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729號卷第169至211頁)。貳、併辦部分: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卷(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4號卷)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4號卷第3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丁○○)(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4號卷第4頁)。3、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4號卷第5至6頁)。4、丁○○提出之轉帳資料(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4號卷第7頁)。5、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264號卷第8頁)。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647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中市警清分偵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卷第4頁)。2、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647號卷第5頁)。乙、供述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己○○1、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1729號卷第19至20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庚○○1、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1729號卷第37至40頁)三、證人即告訴人丁○○1、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投檢112偵緝217號卷第1至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