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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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柏軒(綽號「 阿軒 」)經介紹擔任控管帳戶交付者之工作,其即與 羅博 文(綽號「 阿布 」)、 范俊 國(綽號「 阿國 」)( 羅博文范俊國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綽號「 陳子傑 」、綽號「 阿俊 」(下稱「阿華」、「陳子傑」、「阿俊」)、綽號「 阿倫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將已販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予「阿俊」之 廖育 賢,交予范俊國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一中商旅(下稱一中商旅);由「陳子傑」於110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已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康旺 裕,交付予范俊國、羅博文帶至上開一中商旅,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即利用廖 育賢康旺裕 等人身處陌生環境、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其等人力、實力之優勢,禁止 廖育賢 、康旺裕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對外連絡,並由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負責提供廖育賢、康旺裕等人之飲食及生活所需物品,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廖育賢、康旺裕之人身自由;因范俊國於110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購 葉承翰 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雙方約定葉承翰須受監控留宿且不能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及羅博文、范俊國於110年12月7日晚上,將有意提供帳戶之 周慶賢 載至上開一中商旅,復由范俊國帶同周慶賢申辦金融帳戶,雙方並約定周慶賢於申辦完成並交付金融帳戶前受監控留宿,葉承翰、周慶賢因而同意且留宿在一中商旅內受監控,其等亦不得隨意離開與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同年月11日下午,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等人,再命廖育賢、康旺裕、葉承翰、周慶賢隨同其等轉往羅博文向不知情之 王小玲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續以前述方式剝奪廖育賢、康旺裕之人身自由(提供帳戶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康旺裕趁羅博文等人熟睡之際,自該房屋3樓丟擲求救紙條予行經之路人求救,經警獲報後於同月12日早上8時許趕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現場,當場查獲羅博文、范俊國、邱柏軒並救出廖育賢、康旺裕,另使葉承翰、周慶賢與不知情之在場人 李智 文離開上述房屋。
二、案經廖育賢、康旺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柏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204、2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俊國對被告犯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賢、康旺裕、證人葉承翰、周慶賢、 李智文 、王小玲分別證述明確(各次筆錄與卷頁詳見附表),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為達剝奪告訴人廖育賢、康旺裕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上開強制不得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等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他上開共犯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廖育賢、康旺裕為行動自由之剝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而擔任控管帳
戶交付者之工作(俗稱控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與強度、被告於本案之地位及所負擔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有收到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該報酬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關,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並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博文、范俊國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賢、康旺裕、證人葉承翰、周慶賢、李智文、王小玲之證述與如附表所示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共犯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觀諸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係經介紹臨時工作而依指示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控管帳戶交付者,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而產生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識,無從僅以上述犯行遽認其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甲、非供述證據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111偵3148卷)之卷一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范俊國;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65至71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博文;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111偵3148卷一第89至95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柏軒;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13至119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智文;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35至141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承翰;被指認人:邱柏軒、范俊國、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49至152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慶賢;被指認人:邱柏軒、范俊國、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63至169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育賢;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181至187頁)。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康旺裕;被指認人:李智文、周慶賢、邱柏軒、范俊國、康旺裕、葉承翰、廖育賢、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01至207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小玲;被指認人:范俊國、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15至221頁)。10、經王小玲指認之其與暱稱「阿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偵3148卷一第223至227頁)。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12年12月08日13時分至0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29至235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12年12月08日13時分至0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37頁)。①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Note9、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羅博文。②金色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周慶賢。③深藍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周慶賢。④白色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38〉,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周慶賢。⑤白色OPPOA73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葉承翰。⑥黑色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36、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葉承翰。。⑦黑色OPPORen05Z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邱柏軒。⑧ASUS筆記型電腦1台,所有人:周慶賢。⑨紅色IPHONES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范俊國。⑩黑色realmeC3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康旺裕。⑪藍色realmeC3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廖育賢。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11偵3148卷一第239頁)。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育賢〉(111偵3148卷一第241頁)。1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康旺裕〉(111偵3148卷一第243頁)。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周慶賢〉(111偵3148卷一第245頁)。1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邱柏軒〉(111偵3148卷一第247頁)。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葉承翰〉(111偵3148卷一第249頁)。1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51頁)。2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范俊國〉(111偵3148卷一第253頁)。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小玲〉(111偵3148卷一第255頁)。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2月12日19時15分至19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57至263頁)。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12日19時15分至19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博文)(111偵3148卷一第265頁)。①新臺幣〈千元鈔〉8張,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羅博文。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11偵3148卷一第267頁)。25、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3148卷一第269至283頁)。26、扣案物照片(111偵3148卷一第285頁)。2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2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3148卷一第287至297頁)。28、被害人康旺裕求救信紙(111偵3148卷一第299頁)。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1偵3148卷一第301頁)。30、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111偵3148卷一第305至323頁)。3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1偵3148卷一第345頁)。二、111偵3148卷之卷二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199號)(111偵3148卷二第3頁)。①贓款新臺幣8000元,所有人:羅博文。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28號)(111偵3148卷二第29至31頁)。①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Note9、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羅博文。②金色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周慶賢。③深藍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6&ZZZZ;&ZZZZ;&ZZZZ;000000000000〉,所有人:周慶賢。④白色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8〉,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周慶賢。⑤白色OPPOA73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葉承翰。⑥黑色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6、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葉承翰。⑦黑色OPPORen05Z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邱柏軒。⑧ASUS筆記型電腦1台,所有人:周慶賢。⑨紅色IPHONES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范俊國。⑩黑色realmeC3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康旺裕。⑪藍色realmeC3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廖育賢。3、扣押物品照片(111偵3148卷二第41至45頁)。三、本院卷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6號)(本院卷第83頁)。①藍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所有人:羅博文。②金色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周慶賢。③藍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所有人:周慶賢。④白色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8、無SIM卡〉,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周慶賢。⑤白色OPPOA73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所有人:葉承翰。⑥黑色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6、含SIM卡1張〉,所有人:葉承翰。。⑦黑色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所有人:邱柏軒。⑧銀色ASUS筆記型電腦1台,所有人:周慶賢。⑨紅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所有人:范俊國。⑩黑色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所有人:康旺裕。⑪藍色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所有人:廖育賢。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本院卷第87頁)。①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所有人:范俊國。②華碩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 陳冠 奕。③MOT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所有人: 陳冠奕 。④Note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所有人:范俊國、陳冠奕。⑤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1張〈車號000-0000〉。乙、供述證據:壹、共同被告部分:一、范俊國1、110年11月29日19時44分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111偵2212卷】卷一第45至63頁)2、110年11月29日21時46分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73至77頁)3、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212卷一第79至80頁)4、11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212卷一第291至293頁)5、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53至63頁)6、110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148卷一第373至376頁)貳、其他證人一、證人廖育賢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71至179頁)二、證人康旺裕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89至199頁)三、證人葉承翰1、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1偵2212卷二第13至15頁)2、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43至147頁)3、111年4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1偵3148卷二第23至25頁)四、證人李智文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29至133頁)五、證人周慶賢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153至161頁)六、證人王小玲1、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148卷一第209至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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