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及照相機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八時許起,即在台南縣○○鎮○○路武廟旁飲用啤酒,迄至晚間二十時許,於連續飲用啤酒半打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停放在台南縣○○鎮○○路與武廟路口左側三十公尺處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RS─7189號)自小貨車,欲由路邊起駛而出時,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即貿然起步,致其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到同側左方由乙○○停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詎甲○○因不滿乙○○不願私下和解,且為阻止乙○○以手持行動電話報警及以照相機拍攝車損情形,竟基於傷害乙○○身體及毀壞其財物之故意,出手痛毆乙○○倒地並揮擲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及照相機,造成乙○○受有雙前臂挫傷、雙大腿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而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照相機一台亦因之摔擲在地受損而故障,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嗣經警同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之友人丙○○為避免甲○○受到公共危險罪之追訴,竟基於使甲○○隱避之意圖,出面頂替甲○○而自稱為駕車肇事之人,丙○○並至警局內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並作酒精濃度測試,後經乙○○於警局指認丙○○非為肇事之人,始悉上情,而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頂替之事實,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0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甲○○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甲○○當日酒後駕車竟能無視左方尚有停駛車輛即貿然由路邊起步,致有本件車禍擦撞事故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甲○○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注意力及判斷力,致無法注意其左方車距及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擦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又被告甲○○雖對於傷害及毀損一節均矢口否認,並辯稱:可能是告訴人乙○○站不穩自己跌倒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其手機、照相機之事實,不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甚詳,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已毀損之照相機、行動電話照片各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均已自承有推倒告訴人乙○○等情不諱,且於本院審訊時亦供稱:「(問:發生擦撞後如何處理?)發生擦撞後我下車,告訴人就從路邊走過來,我跟他說我車子擦撞到你的車,看看車子修理費用多久,希望能將車子拖到修護廠修理,告訴人當場表示不願意並說要報警處理,當時告訴人就舉起相機要照雙方車輛擦撞部位及現場狀況,並拿起行動電話要報警,因為我阻止他報警要私下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所以我一氣之下就對告訴人揮手說隨便你,可能力量過大,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此手部及腿部受有擦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再由告訴人乙○○係頭部同時受有頭皮挫傷之情節觀之,該等傷勢顯非單純跌倒可足致之,益見被告甲○○當時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乙○○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甚明,而被告甲○○既係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報警及拍攝車損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當時手持之手機及相機自會因之遭揮擲掉落在地而故障,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