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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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業經吊銷牌照之自小客車(該車原號牌為YB─9365號),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三四四巷之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行駛汽車上路,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禁止通行指示,未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見狀揮紅旗示停,丁○○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竟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通過岔路口,致在下一個交岔路口即中正南路與洲工街(起訴書誤植為南洲街)口前,因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交岔路口,且當時燈號已為紅燈之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同向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乙○○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詎丁○○在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倒車調整角度後加速向前逃逸,經追至現場之員警朝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開一槍後,該輛自小客車始在駛至中正南路三八一巷巷口前因撞及路口輪胎行而無法動彈,旋丁○○棄車往中正南路三八一巷巷內逃逸時,即為自後趕至之員警在該巷內將之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超速發生追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及其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駕車離去而為警追至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鹽行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經有考領過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正常號誌交岔路口、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行駛汽車上路,且在行至前開中正南路與該路三四四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為紅燈之禁止通行指示,未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直行,並在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通過岔路口,致在下一個交岔路口(即中正南路與洲工街)前,復因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交岔路口,且當時燈號已為紅燈之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同向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乙○○所騎駛之機車,並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次查,被告如何在前開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查未停,且在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反而倒車後加速逃逸,經追至現場之員警朝其自小客車車輪開槍,該輛自小客車在駛至中正南路三八一巷巷口前因撞及路口之輪胎行無法動彈後,始為自後趕至之員警在該巷內逮捕棄車逃逸之被告等情,不僅業據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 林周群 、鄭曜贏、甲○○、丙○○以報告書 陳明 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到現場處理的及當時情形為何?)事發當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在中正南路路邊執行違規車輛攔檢勤務,我看到被告該輛車未掛牌照且闖紅燈,所以我才揮旗示警要被告停車,但被告不停繼續行駛,並在前方的洲工街口闖紅燈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結果被告撞到人後又將車子駛上人行道磚上,並卡在該處又一面倒車一面前進,我見狀馬上跑上前要被告停車,我並有伸手進入車窗內要制止被告繼續開車,被告一面跟我說要停車但又一面加油行駛,被告就這樣一面前進一面後退然後就往前衝出,我的紅旗才會掉在被告車內,我並無以旗子打被告,被告因為繼續開車往前逃跑,我的一位同事見狀就從車後往輪胎開槍,然後被告車子又繼續往前開,開到前方大約二、三十公尺後即三八一巷路口又撞到柱子才停車,然後被告人就棄車往三八一巷口內逃跑,然後被告就被巡邏員警在巷子內逮獲」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由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既未下車察看,且經員警制止時仍倒車後加速離去等情以觀,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