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費用其中新台幣叁拾叁元已經退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F0~T24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零七元(退郵三十三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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