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蔣榮
楊萬雄 林志遠 送達代收人 簡麗卿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肆佰陸拾柒元本件程序費用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合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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