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風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萬元之台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反擔保,嗣並依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三號裁定,准許變換為同額之誠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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