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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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0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五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參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CDB─0000000B─00837至00839,面額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附息票三至五期)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