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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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1「侵占金額(新臺幣)」欄45245元,應更正為47245元。
⑵被告已部分還款,目前實際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4,884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時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遂行其侵占行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且迄今僅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序、從事食品業為公司之送貨人員、月薪約2萬5千元、育有2名子女,1男1女、一為19歲,一為15歲,均尚在唸書,父母親年約80餘歲、由被告獨自扶養,另有1個哥哥、2個姐姐,均毋庸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68,167元,其中部分款項已經被告返還,剩餘124,884元,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被告李崇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11-H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廷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0年6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號之鋒岱有限公司(下稱鋒岱公司)任職,負責送貨、收受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李崇廷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0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3金額之貨款後,未交回鋒岱公司,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變之意思,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167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鋒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龔節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未收回明細表、債務明細表、未收款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後多次所為侵占犯行,均係在其任職期間之110年4月至110年6月29日密集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某日湯師傅-崇德45245元(應更正為47,245元)2110年4月某日咖啡豆子26228元3110年4月某日統鮮15895元4110年5月某日二街館6194元5110年5月某日統鮮13835元6110年5月某日好林俥40725元7110年5月17日 劉惠真 3245元8110年5月21日兩罐2235元9110年6月14日等等 艾斯 1280元10110年6月16日福滿屋1790元11110年6月16日小巴咕-仁和2660元12110年6月16日嘉南火雞-新化忠孝3180元13110年6月29日方太太3655元合計168167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948 號判決(111.10.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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