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芳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等案件,檢察官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2月23日止,甲○○於上開交往期間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芳視訊聊天時,要求陳○芳全身裸露或裸露下體撫摸生殖器,甲○○明知其未得陳○芳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內,或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與○○街口之工作地點內,於陳○芳不知之情況下,無故持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以視訊截圖方式,竊錄陳○芳全身裸露或裸露下體撫摸生殖器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4張。嗣陳○芳於111年1月28日某時許心血來潮查看甲○○之上開手機,始發現查悉上情,陳○芳隨即質問甲○○並刪除上開24張照片。
二、嗣陳○芳有意與甲○○分手,甲○○為求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芳恫嚇稱「妳也沒情份了,我也不用在盼什麼?晚上看賴和FB,就這樣。」、「妳自己說沒關係!我放假在去發文宣。」、「我先換一張賴照片」、「我等妳5分打給我」,並傳送數張陳○芳裸露身體之截圖照片予陳○芳,致陳○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照片24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影像,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竊錄內容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傳送數張陳○芳裸露身體之截圖照片予陳○芳,並將陳○芳上開照片設定為LINE頭像照片,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竊錄之截圖照片,其中包括陳○芳裸露下體及胸部之猥褻照片,並傳送訊息向陳○芳恫嚇稱「妳等著」、「我已經80,妳等我20(意指甲○○已喝酒至八成,等喝到百分百時就會散布照片)」、「妳不要後悔,同歸於盡,妳看照片吧!」、「刺激,不用說,妳慢慢欣賞」、「換臉書」、「這張好看」,致陳○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陳○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被告截圖之告訴人上開私密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告訴人上開私密照片)2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扣案手機1支(廠牌:三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罪、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係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其所犯之恐嚇行為為其餘二罪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以1行為觸犯前揭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係被告持以供犯本件妨害秘密、妨害風化,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