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全未敘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委由 陳許素霞 及證人 陳怡如 前往證人 陳美娥 住處,填妥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一張予陳美娥,請陳美娥轉交告訴人即證人 陳淑芬 ,陳美娥當時表示陳淑芬要求需有一位在公家機關上班者在本票上簽名,足徵陳美娥明知陳許素霞、陳怡如僅被授權填妥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因此陳怡如當場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李菁芬 」,係為配合陳美娥表示需有一位在公家機關上班者在本票上簽名之要求。此係陳淑芬對上訴人之借貸條件,陳美娥、陳淑芬如何確信證人李菁芬係在公家機關上班?陳美娥如何確信陳怡如當場簽名「李菁芬」為共同發票人,係基於李菁芬授權而為?故陳美娥是否不知情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遽以上訴人自白未經李菁芬授權,認定陳美娥或陳淑芬不知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卷內陳美娥、陳怡如、陳淑芬與李菁芬之證述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九十四年度執鳳字第二九00九號執行命令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判決,均係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票號六五九一七二之本票之發票人李菁芬為上訴人所偽造,然上開證據均未提及或足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票號分別為六五九一七二之一、六五九一七二之二本票之發票人李菁芬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未敘明有何證據佐證上訴人有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之情事,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陳淑芬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主張上訴人為連續犯云云,上訴人雖對其不爭執,原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如鑑定上開二紙本票之李菁芬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傳喚李菁芬訊問是否未經其授權等事實。惟原審未詳查,即臆測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業與陳淑芬和解,足見上訴人有誠意返還借款,倘上訴人入監服刑將無法如期履行債務,請審酌事實始末,撤銷原判決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如偽造本票)連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李菁芬」之簽名,以李菁芬為共同發票人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且經陳淑芬、李菁芬、陳美娥及陳怡如證述明確,復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九十四年度執鳳字第二九00九號執行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而以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且依修正前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與陳淑芬、李菁芬、陳美娥及陳怡如之證詞,且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九十四年度執鳳字第二九00九號執行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意圖,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上偽造「李菁芬」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如偽造簽名),並託由不知情之陳美娥持以交付陳淑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如何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除上訴人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經陳淑芬、李菁芬、陳美娥及陳怡如證述明確,足徵原判決已說明陳美娥、陳淑芬均不知情之理由,而李菁芬於偵查中雖係就檢察官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本票證稱未見過該本票,未在本票背書等語,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原審除依據上訴人之自白以外,尚依憑陳淑芬之證詞以及陳淑芬所提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訊李菁芬,亦未聲請鑑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李菁芬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故原審認無庸傳喚與送鑑定,乃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始與陳淑芬成立調解,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以此要求撤銷原判決,因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無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