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叁張本票上偽造「丁○○」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急需金錢周轉,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透過其員工 陳美娥 向乙○○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百餘萬元,惟因其之前所開立供借款擔保之支票遭退票,乙○○為確保債權,乃要求丙○○再開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於92年5月9日在陳美娥位於彰化縣○○鎮○○街○○號10樓之2之住處,填妥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處,偽造「丁○○」署名各1枚,以丁○○為共同發票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張,並託由不知情之陳美娥轉交予乙○○而行使之。復於92年6月2日,委由其妻 陳許素霞 及其成年女兒 陳怡 如前往陳美娥上址住處,交付已填妥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1張予陳美娥,請陳美娥轉交予乙○○,陳美娥亦表示乙○○要求需有1位在公家機關上班之人在本票上簽名, 陳怡如 旋以電話與丙○○聯絡,並告知上情,丙○○又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向陳怡如稱:可以直接簽妳舅媽丁○○之名字沒關係等語,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如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丁○○」之署名1枚,以丁○○為共同發票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1張,並託由不知情之陳美娥轉交予乙○○而行使之。嗣經乙○○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丁○○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始悉上情。丙○○在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94年11月15日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自己犯罪,並陳述犯罪經過,且經警製作調查筆錄,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美娥及陳怡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94年執鳳字第29009號執行命令、94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偽造「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並託由不知情之陳美娥持以交付告訴人乙○○,足見其有供行使之意圖,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另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娥,將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予乙○○而行使,及委由其不知情之成年女兒陳怡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署名,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丁○○」之署名於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丁○○」部分之本票2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丁○○」發票部分之本票2紙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既有如上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自首其有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丁○○」發票部分本票1紙之犯行,並陳述犯罪經過,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林警分偵字第0950013075號偵查卷宗第1至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就連續犯之一部自首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是被告對於未發覺前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捨合法途徑向人調度資金不為,竟以偽造被害人丁○○為共同發票人之前揭本票供擔保,惟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之一,亦無從脫免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其中偽造「丁○○」發票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3張本票上所偽造之「丁○○」署名共3枚,因已成為該等本票之一部分,為該等本票沒收諭知效力所及,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永梁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民國)│(新臺幣)│├─────┼──────┼──────┼─────┤│一│000000-0│92年5月9日│100萬元│├─────┼──────┼──────┼─────┤│二│000000-0│92年5月9日│87萬5千元│├─────┼──────┼──────┼─────┤│三│659172│92年6月2日│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