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6號、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柏翰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阿啾西拉麵圖書館宜蘭神農店負責人 游叡霖 和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游叡霖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游叡霖、 游文來 均已撤回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得告訴人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叡霖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6,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游叡霖之金額,顯逾告訴人游叡霖受損金額,是本件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號

                  114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廖柏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2月22日0時54分至1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阿啾西拉麵圖書館宜蘭神農店,趁該店負責人游叡霖、管理員游文來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飲料2個、泡麵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該店食用飲料2個及泡麵1包,另徒手竊取泡麵2包(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二)於114年3月8日22時30分許,在阿啾西拉麵圖書館宜蘭神農店,趁該店負責人游叡霖、管理員游文來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韓式甜不辣、辣椒、玉米、芹菜、木耳(價值約30元)等食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該店食用韓式甜不辣、辣椒、玉米、芹菜、木耳等食材。嗣游叡霖、游文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叡霖、游文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叡霖、游文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3月8日之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114年2月22日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2片、被告照片2張、和解書、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6,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上開時、地食用店內之食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阿啾西拉麵圖書館宜蘭神農店為無人商店,被告並無向櫃檯店員表示結帳之意,難謂被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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