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江枝茂
被告 陳延方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1年度自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枝茂、江晏珍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枝茂、江晏珍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未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代理人,且其書狀僅載「上訴理由容後具狀補陳」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