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彥均(原名董彥均)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彥均與告訴人 葉嘉雲 (現改名葉䇛嫈)曾為情侶,2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游彥均因懷疑葉嘉雲外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嘉雲,致葉嘉雲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手第4指挫傷、右臉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葉嘉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經被告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後,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