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告 周淑真
被告李昱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5萬元損害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請求逾5萬元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